法律分析:
实行犯亦可区分主从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有实行行为,大家的基本共识是:一般是认定主犯。其实,这种做法,存在偏颇之处。该类共同犯罪应当区别对待:第一层面,在有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单一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第二层面,如果实行犯为多人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认定实行犯均不能为从犯,是不妥当的。第三层面,如果没有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行为人同为实行犯,其作用是有大小之分的,这也符合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立法旨意。这就提出了一个概念,实行犯其实亦存在起次要作用的,即实行从犯。
实行从犯是指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根据共犯从属性说这一通说观点,没有实行犯,就没有共同犯罪,就没有组织犯、帮助犯一方面,共同犯罪意图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因此,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其他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实行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主犯,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人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时,这一实行犯就是主犯。但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经常是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相互配合完成的。这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都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这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完全相同,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即“在一个行为类型之内(如暴力)就可能有无数的层次之依序排列”,其对法益的危害或威胁程度是不同的。同时,这两个以上行为人行为中的差别,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人格中的差别,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共同实行犯进行区分,将其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处于“次要”位置的人纳入从犯的范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